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43號被告江昆哲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路邊臨停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適 張許秀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4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許秀金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許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昆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臨停之車輛與告訴人張許秀金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他是撞到我的車斗,該處也不是紅線區,紅線距離還有1、2公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962385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