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