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婉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76元,及①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②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