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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