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ASH點數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型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代辦1張預付卡,對方會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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