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他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7號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被告與原告 葉壽山 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葉壽山與被告臺北市○○○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區段徵收事件的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職權通知證人曹○峰到庭作證,證人旅費為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該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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