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一)受刑人3次所犯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8月20日、同年11月22日、12月28日,其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二)其中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判決,受刑人竊取之物為機車上之安全帽;11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受刑人竊取之物為機車;110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受刑人竊取之物為小貨車,其竊取物品之同質性高。(三)其109年8月20日之竊取安全帽犯行,於同年8月24日即為警查獲,並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嗣後又再犯後2件竊盜犯行。(四)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外,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