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 劉又誠 相對人威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代理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3,868元,餘3,46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8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