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查受刑人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8、17221號),惟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庭,顯已逃亡,經本院於96年3月
6日發布通緝,迄於同年8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緝獲,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且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書,亦已併說明受刑人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經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法不得減刑等情,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