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玉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33號、109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玉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9.04.04│109.06.1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2045號│2494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33號│109年度易字第2481號│││事實審├──┼───────────┼───────────┼───────────┤││判決│109.06.30│109.11.1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333號│109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決││││││確定│109.08.04│109.12.18││││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519號(已執畢)│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