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永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永裕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