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於民國87年間曾犯竊盜
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期滿後,另於94年間再犯同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處罰金銀
元2,000元,於95年2月16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竟不
知悛悔,再犯同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