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昫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吳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
112年7月中旬某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93、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4260、4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