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油壓剪、除草刀、鐵鎚、鐵鋸各壹支、扳手參支及電瓶馬達(磨輪機)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油壓剪、除草刀、鐵鎚、鐵鋸各1支、扳手3支及電瓶馬達(磨輪機)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2334、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卷宗可稽,扣案油壓剪、除草刀、鐵鎚、鐵鋸各1支、扳手3支及電瓶馬達(磨輪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