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湯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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