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湯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2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