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忠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陳旻琦 使用之車牌號碼926-HB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經陳旻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曾忠欽騎乘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旻琦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甲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見告訴人未拔除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甲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甲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屬妥適,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其並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程序,亦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三)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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