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強盜案件與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毒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夏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德里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9日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持有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並從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公克),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明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