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日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日曇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間10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黃成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成洲受有右下肢及腳挫傷之傷害。案經黃成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成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