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艶瑾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明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明憲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通知補正已給付新臺幣26萬元予其他未得標會員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具狀稱以開立支票、現金方式給付云云,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函通知提出已給付之釋明文件到院,此項通知已於10
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