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雪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3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雪花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雪花雖犯殺人重罪,但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現已覓得固定居所,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請鈞院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抭Q告鄧雪花因殺人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訊問,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殺人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逃亡動機強烈,並審酌被告目前未有固定戶籍,目前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本院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於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阯鬫]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訊問後,審
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前揭事證,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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