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明異議人 張志強 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張志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3犯酒駕,經囑託之臺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命令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既未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