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5日因其為毒品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至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徒刑,仍不知警惕,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程度不高,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