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王明惠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彭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關於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紛爭,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溢付價金、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得請求遲延利息等爭議,分別認定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⒈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見本院卷15至17頁),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售價為1,13
9,000元,然其付給被告1,189,000元,就原告實際給付款項
金額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70頁),是可確認原告
應有溢付50,000元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
款,當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所付超過1,139,000元部
分(即前述之50,000元),係原告另外購買車輛配件之費用
,而該等配件不是原告所提出車款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
列113.9萬元車款等級所應附之配件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書上附據之購買配件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另行列
載加購金額若干,且一般汽車買賣交易中,賣方附贈若干配
件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裝設於原告購買汽
車上之配件不屬非免費附贈項目,且上開答辯內容與被告先
前答辯狀陳述之購車商議過程(即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
簽約時,原告當時欲購買之車款缺車,嗣同年10月間,兩造
另行約定扣除系爭契約書上影音配備部分後,車輛之售價變
更為1,16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有前後不一之情,
而被告所提出經刪改後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即被證1、2,見
本院卷第61、62頁),於該刪改處,亦未見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是以系爭契約書經兩造簽訂後,是否另有其他商議過程
?不無可疑。然依卷附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被告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得向原告另外收取上述之購買配件費用50,000元部
分,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不得向被告請
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客制化出售其所要求汽車(含其配件)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之車輛
(含約定配件)有何瑕疵,或被告未提供曾經兩造明確約定
之車輛配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25,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基於本件購車紛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無理由:
查,兩造雖因本件購車契約產生糾紛,然原告以此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明顯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而原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得
請求精神賠償之具體法律依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5,000元,亦非有據。
㈣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未能客制化提升原告要求之
購車配備存有過失情形(即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請
求被告履約),則原告嗣後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超過系爭契約
書所載售價50,000元部分,應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僅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
日(回證見本院卷35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