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崇本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偽造之「林崇本」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揭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躲避員警取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躲避查緝,即任意冒名應訊,且偽造他人署押,造成員警及檢察官辦案之困擾,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崇本」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林崇本」簽名2枚及│││局94年6月9日12時│指印6枚│││35分起調查筆錄││├──┼─────────┼──────────┤│2│「林崇本」口卡片│「林崇本」簽名及指印││││各1枚│├──┼─────────┼──────────┤│3│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崇本」簽名及指印││││各1枚│├──┼─────────┼──────────┤│4│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林崇本」簽名及指印│││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