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張國柱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國柱曾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前有如本院補充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猶未能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體認毒品危害自身甚鉅,猶伺機再犯,殊有不該,然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張國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柱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與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1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內埔山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張國柱同意於107年7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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