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未○○
巳○○寅○○○
樓申○○辰○○午○○卯○○戊○○辛○○子○○壬○○癸○○
8巷5號庚○○甲○○丙○○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134巷80號乙○○原住台北市○○區○○○路○○○巷24之1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十一行中關於「原告辛○○」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11行中關於「原告辛○○」之記載,係「被告辛○○」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