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謝在浩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複代理人 謝奇宏 被告 謝業成
潘 謝玉蘭 林 謝秋菊 謝在煌 葉 謝明珠 謝明娟 彭美綢 謝佳惠 謝佳雯 謝宛潞 許鴻一 許鴻二 許鴻泉 許鴻煥 許洪耀 許瑞媛 許心寧 許幼玲 張勝鑑 張金品 張金日 張紅紀 張紅念 周德賢 周國賢 周祖修 周 呂閑妹 周宗仁 周宗治 周素珍 周素珠 周 黃春蘭 周宗浪 周宗信 周初 有 謝政憲 謝孟江 謝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周呂閑妹 、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應就其被繼承人 周祖勳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謝石 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 石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 謝石運 於民國41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於105年6月2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登記繼承人中之周祖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周祖勳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迄未就周祖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就其被繼承人周祖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周祖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謝石運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石運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謝石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登記之繼承人周祖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迄未就周祖勳繼承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予請求被告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就其被繼承人周祖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謝石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謝石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絲榆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石運之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12分之5│由兩造按附表│││赤牛欄小段727地號土地││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2│桃園市○○區○○○○段│12分之5│分別共有。│││赤牛欄小段731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360分之110││││赤牛欄小段732地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1995分之660││││赤牛欄小段733地號土地│││├──┼───────────┼──────┤││5│桃園市○○區○○○○段│12分之5││││赤牛欄小段760地號土地│││├──┼───────────┼──────┤││6│桃園市○○區○○○段5│54分之9││││之9地號土地│││├──┼───────────┼──────┤││7│桃園市○○區○○○段26│54分之9││││之1地號土地│││├──┼───────────┼──────┤││8│桃園市○○區○○○段26│54分之9││││之2地號土地│││├──┼───────────┼──────┤││9│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3地號土地│││├──┼───────────┼──────┤││10│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4地號土地│││├──┼───────────┼──────┤││11│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6地號土地│││├──┼───────────┼──────┤││12│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7地號土地│││├──┼───────────┼──────┤││13│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12地號土地│││├──┼───────────┼──────┤││14│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13地號土地│││├──┼───────────┼──────┤││15│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16地號土地│││├──┼───────────┼──────┤││16│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33地號土地│││├──┼───────────┼──────┤││17│桃園市○○區○○○段27│54分之9││││之41地號土地│││├──┼───────────┼──────┤││18│桃園市○○區○○○段28│54分之9││││之2地號土地│││├──┼───────────┼──────┤││19│桃園市○○區○○○段28│54分之9││││之3地號土地│││├──┼───────────┼──────┤││20│桃園市○○區○○○段29│54分之9││││之2地號土地│││├──┼───────────┼──────┤││21│桃園市○○區○○段125│0000000分之││││地號土地│180000││├──┼───────────┼──────┤││22│桃園市○○區○○段135│0000000分之││││地號土地│180000││├──┼───────────┼──────┤││23│桃園市○○區○○段200│0000000分之││││地號土地│180000││├──┼───────────┼──────┤││24│桃園市○○區○○段201│0000000分之││││地號土地│180000││├──┼───────────┼──────┤││25│桃園市○○區○○段421│4分之1││││地號土地│││├──┼───────────┼──────┤││26│桃園市○○區○○段424│4分之1││││地號土地│││├──┼───────────┼──────┤││27│桃園市○○區○○段436│4分之1││││地號土地│││├──┼───────────┼──────┤││28│桃園市○○區○○段440│4分之1││││地號土地│││├──┼───────────┼──────┤││29│桃園市○○區○○○○段│270分之45││││353之4地號土地│││├──┼───────────┼──────┤││30│桃園市○○區○○○○段│270分之45││││353之5地號土地│││├──┼───────────┼──────┤││31│桃園市○○區○○○○段│270分之45││││354之1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謝在浩│30分之1│├──┼─────────┼─────┤│2│謝業成│6分之1│├──┼─────────┼─────┤│3│ 潘謝玉蘭 │6分之1│├──┼─────────┼─────┤│4│林謝秋菊│6分之1│├──┼─────────┼─────┤│5│謝在煌│30分之1│├──┼─────────┼─────┤│6│葉謝明珠│30分之1│├──┼─────────┼─────┤│7│謝明娟│30分之1│├──┼─────────┼─────┤│8│彭美綢│140分之1│├──┼─────────┼─────┤│9│謝佳惠│1260分之11│├──┼─────────┼─────┤│10│謝佳雯│1260分之11│├──┼─────────┼─────┤│11│謝宛潞│1260分之11│├──┼─────────┼─────┤│12│許鴻一│243分之5│├──┼─────────┼─────┤│13│許鴻二│243分之5│├──┼─────────┼─────┤│14│許鴻泉│243分之5│├──┼─────────┼─────┤│15│許鴻煥│243分之5│├──┼─────────┼─────┤│16│許洪耀│243分之5│├──┼─────────┼─────┤│17│許瑞媛│243分之5│├──┼─────────┼─────┤│18│許心寧│243分之5│├──┼─────────┼─────┤│19│許幼玲│243分之5│├──┼─────────┼─────┤│20│張勝鑑│2430分之1│├──┼─────────┼─────┤│21│張金品│2430分之1│├──┼─────────┼─────┤│22│張金日│2430分之1│├──┼─────────┼─────┤│23│張紅紀│2430分之1│├──┼─────────┼─────┤│24│張紅念│2430分之1│├──┼─────────┼─────┤│25│周德賢│20分之1│├──┼─────────┼─────┤│26│周國賢│20分之1│├──┼─────────┼─────┤│27│周祖修│20分之1│├──┼─────────┼─────┤│28│周祖勳之繼承人│120分之1│││即周呂閑妹、周宗仁││││、周宗治、周素珍、││││周素珠││├──┼─────────┼─────┤│29│周黃春蘭│600分之1│├──┼─────────┼─────┤│30│周宗信│600分之1│├──┼─────────┼─────┤│31│周宗浪│600分之1│├──┼─────────┼─────┤│32│周初有│600分之1│├──┼─────────┼─────┤│33│謝政憲│1800分之1│├──┼─────────┼─────┤│34│謝孟江│1800分之1│├──┼─────────┼─────┤│35│謝慧玲│180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