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告 鄭匡杜
被告 李良炎 (未查到
李良泉 之繼承人(未查到
李良萃 (未查到
張岩 (未查到
陳福 (未查到
李良菜 (未查到
杜紅番 之繼承人
杜火盛 之繼承人(未查到
朱联甲 (未查到
朱塀洲 (未查到
朱永 楷之繼承人(未查到
朱永(木頁)(未查到
株式會社 乾元 藥行
張 陳永貞
潘 俞均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徐蔡碧蓮
龍城 郁
龍城頌
劉 張麗華
張 吳碧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列被告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共有人。然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11日已就相同之3筆土地,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共有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案件(原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4號、113年度補字第607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其中被告不同者,乃因部分被告已歿,故列其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陳金清富之繼承人: 張陳永貞 、陳鳳揚、陳淑貞、陳美貞、陳建和、陳可欣、陳可婷、陳建達、陳建忠、陳建國、陳建民、陳建茂、陳瀅伊、 潘俞均 、潘春融、潘星融。
3. 杜錦照 之繼承人:李勤英、李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