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台七十六線東向二十四點九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由台七十六線東向快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往南投,剛上員林交流道,時速未達九十公里,且逢假日,台七十六線東向快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車多擁擠,並且前面車輛車速較快,卻未被雷達測速攔截,顯然雷達測速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由,為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用以為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為
MPH廠牌,屬二四‧一五0GHz(K─Band)非照相式規格,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三二七二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顯見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之儀器,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員警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亦即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再配合目視查看,即可清楚辨識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
㈢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可明瞭。是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未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攔檢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上揭辯詞,尚非可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