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甘 陳春圓
甘東明 甘東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訴訟終結確定證明書(即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一○六年度訴聲字第六號已起訴證明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應予塗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發給民國106年2月18日10
6年度訴聲字第6號已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已起訴證明書),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伊為塗銷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爰聲請核發民事訴訟終結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著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
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6年6月16日發生效力。
查系爭已起訴證明書於106年2月8日核發,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前,故聲請塗銷因系爭已起訴證明書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 甘陳春圓 實際出資購買,分別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甘東明名下,建物借名登記於甘東巨名下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甘陳春圓對甘東巨等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甘東巨等2人分別返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甘陳春圓,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06年度訴字第30
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已起訴證明書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判決於106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案訴訟既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聲請人自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發給證明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地號/建號│所有權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甘東明││││46/10000│├─┼───────────────────┼─────┤│2│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甘東明││││46/10000│├─┼───────────────────┼─────┤│3│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甘東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1/1│││樓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佳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