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如龍受刑人許振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如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振男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如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傳喚受刑人許振男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許如龍督促受刑人許振男到案;受刑人許振男收受傳票後曾聲請延緩到案執行,然因經檢察官審核後未予准許,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刑事請求延緩到案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許振男及具保人許如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及函附拘票、報告書影本等各1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許振男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具保人許如龍雖於107年3月1日入監執行,惟係因其同為上揭案件之受刑人,亦經以受刑人身分傳喚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迄今,故在此期日之前並不存在不能督促受刑人許振男到案執行之情事,此與自始在監執行而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自屬有別,附此敘明。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