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異議人即受 李佾瑞 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彰檢錫執辛110執聲他39字第110900150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受刑人)所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0日(正確應為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7日),係在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2月27日(正確應為105年3月24日)之前,顯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自應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違法處分,並裁定命其依法聲請定刑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月22日。而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7日(接續犯),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月22日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除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否則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受刑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確定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實有誤認,且恣意解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難認可採。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覆以受刑人聲請於法不合,未依其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一│├─┬──┬────┬────┬─────────────┬─────┤│編││││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執行案號││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97年4月│臺灣高│97年度上│98年1月│苗栗地檢││││3月│15日│等法院│訴字第│22日│98年度執更││││││臺中分│2296號││字第424號││││││院││││├─┼──┼────┼────┼───┼────┼────┼─────┤│2│偽造│有期徒刑│97年4月9│最高法│98年度台│98年5月│彰化地檢98│││文書│6月,共│日(4次│院│上字第│14日│年度執字第││││11次│)、97年││2654號││3432號│││││4月10日│││││││││(3次)│││││││││、97年4│││││││││月12日(│││││││││4次)│││││├─┼──┼────┼────┼───┼────┼────┼─────┤│3│竊盜│有期徒刑│97年4月│臺灣高│101年度│101年7月│彰化地檢10││││6月│12日│等法院│上易字第│13日│1年度執字││││││臺中分│489號││第3678號││││││院││││├─┼──┼────┼────┼───┼────┼────┼─────┤│4│竊盜│有期徒刑│97年4月│臺灣高│101年度│101年7月│彰化地檢10││││5月│12日│等法院│上易字第│13日│1年度執字││││││臺中分│489號││第3678號││││││院││││├─┼──┼────┼────┼───┼────┼────┼─────┤│5│竊盜│有期徒刑│97年4月│臺灣彰│104年度│105年3月│彰化地檢10││││4月,共4│9日、97│化地方│再字第1│24日│5年度執更││││次│年4月10│法院│號││緝字第110│││││日(2次││││號│││││)、97年│││││││││4月13日│││││├─┴──┴────┴────┴───┴────┴────┴─────┤│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二│├─┬──┬────┬────┬─────────────┬─────┤│編││││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執行案號││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彰│106年度│108年4月│彰化地檢10││││1年6月│月20日至│化地方│易字第│10日(撤│8年度執字│││││105年4月│法院│1441號│回上訴)│第2338號│││││17日(接│││││││││續犯)│││││├─┼──┼────┼────┼───┼────┼────┼─────┤│2│詐欺│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高│107年度│107年11│彰化地檢10││││1年2月│15日至│等法院│上易字第│月7日(│7年度執他│││││105年5月│臺中分│751號│不得上訴│字第1106號│││││22日│院││)│(附表二編│├─┼──┼────┼────┼───┼────┼────┤號2至3經定││3│詐欺│有期徒刑│105年7月│臺灣高│107年度│107年11│應執行有期││││1年6月│1日至105│等法院│上易字第│月7日(│徒刑1年10│││││年8月23│臺中分│751號│不得上訴│月)│││││日│院││)││├─┴──┴────┴────┴───┴────┴────┴─────┤│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