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逸彬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益楷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 江瑋崙 騎乘,在上揭民生路路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瑋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詎林逸彬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江瑋崙,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逸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瑋崙、證人楊益楷、 張坤驊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係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然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嚴重,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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