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參個、殘渣袋伍包、分裝勺壹個、吸食吸管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士明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3個、殘渣袋5包、分裝勺1個、吸食吸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3個、殘渣袋5包、分裝勺1個、吸食吸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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