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合於數罪併罰,故未經本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被告所犯槍砲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偽造文書罪已先行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分別犯偽造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甲○○對前開所犯槍砲罪部分,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呿院審理中,其所犯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就該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被告之部分上訴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