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棟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棟晟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家中,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段西側安良大排北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道路上關南幹24處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因酒精作用下控制力降低,未即時注意同道路有告訴人 周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直行,仍繼續前行,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撞擊該機車之後車尾,致周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頭皮擦傷及挫傷、雙手與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驗測得被告周棟晟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始悉上情。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棟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周麗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