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曾志明曾則翔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曾志明住址之記載,誤載為:「新竹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90之1號6樓」,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90之1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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