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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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 王秀蓮
郭依玲
郭俊良 郭俊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 律師被告 陳政裕陳振忠 之繼承人
陳怡瑄 即陳振忠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豪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家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振忠與被告陳豪章前向原告王秀蓮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金城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郭金城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秀蓮、 郭伊玲 、郭俊良、郭俊谷繼承該債權。後經王秀蓮出面索討,由陳振忠與陳豪章於109年3月30日共同簽立借條載明「陳豪章欠王秀蓮180萬元整,每月以至少1萬元整償還王秀蓮,每月30號。109.3.30立此借條,陳豪章、陳振忠」等語(下稱系爭借條)。
而陳振忠已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美茶 、長子即陳豪章、長女即訴外人 陳采瑜 均拋棄繼承,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政裕、陳怡瑄繼承,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條請求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豪章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豪章連帶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陳振忠簽立系爭借條之意思僅在擔保陳豪章之債務,應
亦發生保證之效力,陳振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政裕、陳怡瑄亦應就陳豪章所借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陳豪章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該借款實係由陳豪章所借,陳振忠並未向郭金城借款,亦未擔保該債務,陳政裕、陳怡瑄自不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系爭借條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認定餘額應為123萬元,而此123萬元之借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申請更生通過,自111年11月起每月28日按時還款,並由原告王秀蓮之子即原告郭俊良提供其帳戶收受還款,迄今並無遲繳還款之情事,何來原告稱未收到還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陳豪章部分:
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⒉查陳豪章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陳豪章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101頁至第109頁),是該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陳豪章聲請更生之債務僅有123萬元,與其實際所欠債務不符,超過部分應不在更生範圍云云,然原告自承其債權均係於陳豪章聲請更生前即已成立,即屬更生債權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與陳豪章申報之債權金額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㈡陳政裕、陳怡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陳振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與陳振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⒉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借條為證,然觀諸系爭借條係記載「陳
豪章欠王秀蓮180萬元整,每月以至少1萬元整償還王秀蓮,每月30號」等語,依其文義係陳豪章積欠之款項,是陳振忠雖於其上簽名,亦難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條亦係約定由陳豪章每月以至少1萬元償還,陳振忠於其上簽名之含義不明,亦無從認定陳振忠有以系爭借條承諾負擔該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與陳振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依系爭借條陳振忠亦有還款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難認陳振忠因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更難謂陳政裕、陳怡瑄應因繼承陳振忠而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條請求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豪章連帶給付180萬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縱認陳振忠並無以系爭借條借款之意思,應亦
發生保證之效力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條上並未註明陳振忠就陳豪章之債務是否負保證責任之意旨,亦未表明陳振忠係以保證人之身分簽名,其真意尚有未明,尚難以系爭借條證明陳振忠確有與王秀蓮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更難認有與其餘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證人 陳偉杰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
因為陳豪章都沒有還王秀蓮錢,陳振忠要幫陳豪章做擔保,所以才簽系爭借條做一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與王秀蓮本具親屬關係,又係為其與王秀蓮遭陳豪章提告恐嚇案件作證,其證言本有偏頗王秀蓮之虞,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系爭借條之記載未能一致,自難以此佐證陳振忠確有同意擔保陳豪章債務履行之真意,仍無從認陳振忠與王秀蓮間確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陳振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應認陳振忠亦不對原告負有保證責任,陳政裕、陳怡瑄更不因繼承陳振忠而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從而,原告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陳豪章部分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其就陳豪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就陳政裕、陳怡瑄部分,原告則未能證明其等應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亦無從請求其等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政裕、陳怡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豪章連帶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陳豪章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陳政裕、陳怡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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