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8分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寄送方式」。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友人 王秀真 所有」,更正為「向友人王秀真借用之」。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 林語柔盧喬榆 所提供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之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李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語柔、盧喬榆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仍向友人借用本案帳戶,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見面之人,使本案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語柔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因告訴人盧喬榆未到場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盧喬榆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語柔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盧喬榆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李鳳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盧喬榆新臺幣5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李鳳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王秀真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cocoforthelolo向林語柔誆稱:欲向林語柔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未進行認證,系統將對未認證賣家資金凍結甚至罰款,請林語柔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連結,林語柔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林語柔匯款,林語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⒉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本案帳戶。㈡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cocoforthelolo向盧喬榆誆稱:欲向盧喬榆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且資金遭凍結,需盧喬榆完成驗證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要求盧喬榆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

  LINE帳號連結,盧喬榆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網站客服人員向盧喬榆詐稱因其收款帳戶異常,需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楊昱昌 指示盧喬榆操作網路銀行,盧喬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⒉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⒊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林語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語柔、盧喬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語柔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喬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喬榆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盧喬榆等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實體ATM提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科紀錄(已遭警示戶),如今再為相類似辦理貸款為由,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甚至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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