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
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至93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預備金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