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通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志文 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乙○○」之指
紋並非原告所捺印,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為此,請求確認鈞院九十五
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是否為原告
所捺印,請求鈞院將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與原告之
指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被告就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
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
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一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
票字第一一三О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非其所捺印
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О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所捺印及雙
手十指指紋資料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經
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乙○○」字跡處所捺指紋
編為甲類。乙○○指紋資料原本二紙;其上指紋編為乙類
。經以照片放大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
指紋不同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
「乙○○」之指紋並非原告所捺印一情,應可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對照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
以橫式及直式所親簽「乙○○」之簽名各十次以觀,兩者字
跡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顯不相同
,顯難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外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之真正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
簽名非其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一情,自屬可採
。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既非原告所
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一情,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
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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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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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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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許朝弘 │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九十四年四││
││林志文││二十二日│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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