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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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菊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張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張菊113年2月22日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張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櫃檯人員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㈤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其冒用 黃志銘 名義提領屬於告
訴人 黃子涵 應繼承財產之存款,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38萬8,39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詐欺所得之129萬8,39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惟其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張,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文書宣告沒收,且被告盜用黃志銘印章加蓋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被告黃張菊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菊、黃志銘係母子,黃子涵係黃志銘與前妻 陳家芸 (民國97年10月13日離婚)所生之獨生女。黃志銘與黃張菊同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35號,因黃志銘患有多發性肌炎,造成肌肉萎縮,故由黃張菊照顧黃志銘之生活起居,並負責保管黃志銘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黃志銘因病於112年5月6日5時25分許死亡,黃張菊明知黃志銘之遺產係繼承人黃子涵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黃志銘死亡後之同年月8日上午,持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水上鄉農會柳林分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水上鄉農會櫃檯人員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書寫取款金額、農分會代號、科目、帳號,再由黃張菊冒用黃志銘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黃志銘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致櫃檯承辦人員誤信黃張菊業得黃志銘之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提領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黃子涵及水上鄉農會管理A帳戶之正確性。嗣黃子涵於112年8月3日至水上鄉農會欲提領A帳戶存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黃張菊之供述。②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訴。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家芸之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水上鄉農會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在取款憑條上書寫取款金額等,再由被告盜蓋黃志銘之印文,並向櫃檯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提款之事實。2①水上鄉農會112年8月24日水信字第112000478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②水上鄉農會112年9月6日水信字第1120004975號函1份及所附之該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份、存摺存款收入傳票1份。③水上鄉農會112年10月6日水信字第1120005469號函送提領影像光碟片1片及擷取自該光碟片內檔案之影像照片2張(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8日8時12分、8時22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水上鄉農會,偽造存摺取款憑條,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A帳戶存摺及印章,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提款日期等項目,並在印鑑欄上盜用「黃志銘」印章之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偽造該取款憑條後,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存款之人,而交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金錢;被告以此方式盜領黃志銘之遺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水上鄉農會管理存款之正確性。雖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為處理黃志銘之債務及相關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且經黃志銘本人授權,並提出黃志銘生前於110年12月28日親筆簽名之書面1份,認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等語,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之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而黃志銘授權範圍中除喪葬費用給付外,醫療、看護費用給付及贈與均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為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遑論黃志銘是否生前有積欠債務而應繼承之問題,故除被告提出關於黃志銘喪葬費用單據18萬5300元外,其他部分之授權於黃志銘死亡後應已消滅,而應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非由被告得自行提領應由告訴人繼承之遺產;況黃志銘於111年4月25日傳送訊息「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民年金可以申請約9萬元)。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你的責任就是申請死亡證明書,除戶,政府機關文件。因為你20歲成年了。法律的規定只能麻煩你。」給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益徵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盜用「黃志銘」印章後在取款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取款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業經農會櫃台人員持有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沒收之;至於取款憑條偽造之「黃志銘」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48萬3690元,扣除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黃志銘喪葬費用18萬5300元外,剩餘129萬8390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領取款項(新臺幣)1112年5月8日8時9分36萬元2112年5月8日8時24分112萬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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