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 陳文波 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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