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E(阮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E(阮文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NGUYENVANHUE(阮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肄業之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78號被告NGUYENVANHUE(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4/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E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上7時至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居所飲用泰國米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日晚上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工業南路與富強路之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UE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