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周柏澍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3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六計算之利息,自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盈真 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就讀德霖技
術學院時,邀同其父即被告陳忠和、母 陳秋蘭 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其後自95年2月5日起至98年9月23日間,共申請核撥借
款8筆,金額共計384,745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盈真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
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84,745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