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凃國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投資古董、瓷器、石雕佛像與刀劍工藝品之買賣為業,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因經濟不景氣,買主難尋,致使聲請人所有之古董、瓷器、石雕佛像與刀劍工藝品乏人問津,聲請人為謀生計,陸續向國內各家銀行借貸,迄今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許,而聲請人所有資產,除僅存之古董、瓷器、石雕佛像與刀劍工藝品外,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資產及債務清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目前資產及債務如下:㈠資產部分:聲請人現存資產,除所餘之古董、瓷器、石雕佛像與刀劍工藝品合計
二百三十件以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及投資,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證,而前述古董、瓷器、石雕佛像與刀劍工藝品等二百三十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初估價值合計約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有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查。
㈡債務部分:聲請人積欠國內銀行債務之金額合計六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
,其經各債權人陳報(下述①至⑥)及聲請人自陳(下述⑦至⑨)之金額如下: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九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一
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二百元之違約金。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通訊貸款合計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含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③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四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含算至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債務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含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⑤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⑥安信銀行信用卡公司: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⑦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
⑧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萬元。
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八萬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僅約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元,顯有不能清償高達六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債務之情形,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即前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銀行,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