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華
羅慶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華、羅慶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啟華、羅慶生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告訴人周啟華受有左小腿、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羅慶生則受有右上臂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彼此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周啟華辯稱:伊當天著推著手推車看到羅慶生,因之前2人有發生衝突,伊就上前擋住羅慶生,羅慶生見狀就對伊拳打腳踢,伊為了防衛不讓羅慶生繼續攻擊,就抱住羅慶生並將之推到壓制在地,伊並沒有攻擊羅慶生等語;被告羅慶生則辯稱:事發當時伊並沒有對周啟華拳打腳踢,是周啟華推著推車突然撞擊伊,伊就昏厥了,後來伊站起來,周啟華又抱著伊把伊摔倒在地,並壓在伊身上掐伊脖子,伊就回掐周啟華之脖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啟華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慶生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以證其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周啟華攻擊因而受有傷害,然證人羅慶生就診之日期為101年1月2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羅慶生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38-40頁),則證人羅慶生就診之日期距本件事發時已相隔11日之久,而證人羅慶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為擦挫傷,扭、拉傷等之輕微傷害,此由急診病症紀錄單之記載益臻明確,則衡諸傷害結果與事發距驗傷之時間,證人羅慶生猶有皮膚紅腫之情(見易字卷第39頁),實與生活經驗相悖,故證人羅慶生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周啟華所肇致,即非無疑。再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急診症歷中,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載有:「主訴:訴1/12被人打傷左側肢體痛入ER」等語,是證人羅慶生當時所訴之受傷時間顯然並非本件事發時間即101年1月9日,而急診當時離事發時間僅隔數日,應不致於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另證人羅慶生於急診所訴「遭人打傷左側肢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受左髖挫傷是被被告周啟華摔倒時造成之受傷方式有所歧異(見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診斷書固載明證人羅慶生受有傷害,惟尚難使本院相信認係101年1月9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致。
⒉再證人羅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稱:「…後來我就昏厥了
,被告周啟華拿了如偵卷第43頁的繩子來打我,我後來有站起來…」云云(見易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感覺昏昏的,後來我就起來,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周啟華手拿著繩子作勢要打我,有無打到我,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頭昏昏的…」、「右上臂的擦傷是被周啟華拿東西打的,應該是我第二次周啟華把我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拿東西打的,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反面、75頁),足見證人羅慶生時稱被告周啟華以繩子毆打伊;時稱被告周啟華僅手持繩子作勢毆打,並不清楚伊是否有被毆打;時稱被告周啟華有拿東西毆打伊,惟不清楚為何物,是證人羅慶生對於遭毆打之情節顯然前後反覆,莫衷一是,證人羅慶生所證實難憑取。另證人羅慶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當天哪裡受傷?)我因為昏厥,所以我不知道,我當天回去沒有洗澡就睡覺,隔天我感覺到全身都不舒服,隔了幾天我才發現我有受傷,我的右手臂與右手掌處有流血。」云云(見易字卷第
75頁),惟核諸被告羅慶生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蜂窩組織併膿瘍、頸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非難以察覺如擦傷等微小傷勢,且自證人羅慶生所提供之101年1月19日拍攝之右上臂傷處照片(見偵卷第43頁),該傷勢確屬明顯可見,以及依證人羅慶生上陳傷口有流血之情形,應當可立即察知,豈有隔了數天始發現受傷之理,是證人羅慶生所證顯有不合理之處,更難使人信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遭被告周啟華傷害所致,證人羅慶生指訴之情節著實無法信為真實。
⒊據上而論,證人羅慶生之證詞不僅顯有瑕疵可指,更屬前後
矛盾,自無法僅憑證人羅慶生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周啟華之認定。
㈡被告羅慶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啟華雖證稱遭被告羅慶生拳打腳踢,因而受
有左小腿、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見易字卷第73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7頁),惟就2人衝突之經過詳節,據證人周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慶生以右拳打伊頭部、身上,再用腳踢伊腿,伊就撲向他抱住他不讓他繼續揮拳,但他一直掙扎,伊猛力向前推,不讓他繼續出拳攻擊,後來羅慶生被伊推倒在地,伊把他壓制在地上,然後週邊之人看到,把伊等2人拉開,路人就開始評論,反而說伊欺負老人。伊開始推羅慶生到他倒地處大約差距有20公尺,是從路口一直推到臭臭鍋店與通訊行之前面才停止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可見當時證人周啟華將被告羅慶生抱住並猛力向前推有20公尺之遠,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時間非短且證人周啟華力量非小,期間2人實難以避免會產生碰撞,再佐以證人周啟華所受傷害係左小腿、右手肘挫擦傷等,受傷位置係分佈於四肢部位,衡諸常情證人周啟華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係證人周啟華將被告羅慶生推倒、壓制在地時自行碰撞、磨擦肇致,且證人周啟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手肘如何受傷,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73第頁)。另參酌證人周啟華證述:「(問:你剛說羅慶生有打你的頭、身體,但你的頭與身體都沒有受傷?)是的,他前幾天打我的時候,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74頁反面),是證人周啟華同樣受攻擊之頭部、身體部位,卻均未成傷,則證人周啟華上開所受傷勢究竟如何造成,實有疑問。另外依證人周啟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場面極為混亂,且證人周啟華對自己手肘如何受傷,亦表示不復記憶已如上述,況證人周啟華更證稱有將被告羅慶生推倒在地2次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可認證人周啟華之氣力、反應均較被告羅慶生佔有優勢,佐以證人周啟華自承當時係先以手推車擋在被告羅慶生之腳踏車前(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亦可認雙方有一定間距,則衡 諸渠 2人之年紀、反應敏捷度,加以2人非近身相見,被告羅慶生尚須自腳踏車上下地,被告羅慶生得否於遭證人周啟華攔下時,立即踢傷證人周啟華之小腿,實值存疑,是證人周啟華雖證稱小腿係遭被告羅慶生踢傷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然指訴之情節亦無法使本院相信為真實。
⒉稽上而論,證人周啟華所受傷害,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為係被告羅慶生所致。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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