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支付 戴玉華 、 蘇松能 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戴玉華、蘇松能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松能),至給付完畢為止(共三十四期,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欲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並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先行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此有102年1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附卷可稽,且承諾分期給付餘款50萬元,認其已知悔悟,暨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先行給付50萬元賠償,業已如前述,復有本院卷附之匯款執據及調解筆錄各1件可按,堪認被告尚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餘款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