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可以看到家人,知道家人平安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3年3月18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未確定,若准許聲請人接見、通信,則因其他共犯尚為檢、警機關偵查中,參酌聲請人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重要情節仍有勾串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想見家人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