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稅損稽徵處
相 對 人 高雄市監理處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後,本院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助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助執字第
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5年雄簡字第992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